湖 北 省 恩 施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恩施州巴人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谢良才诉被告恩施州巴人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1)鄂2801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确定:一、被告恩施州巴人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良才货款人民币20475.1元。
二、驳回原告谢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恩施州巴人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恩施市人民法院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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