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审务公开 > 审判动态

法庭审理虚假陈述 一男子被罚款两万元

来源: 屯堡法庭 时间: 2021-02-05 08:47 点击量: 16470

近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合伙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陈述的原告宋某作出罚款20000元的决定。

2018年,原告宋某、被告蒲某经口头协商,拟共同在恩施市新塘乡种植烤烟,约定宋某负责财务管理,蒲谋负责烤烟种植及提供技术等事项。经营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导致结算未完成,宋某遂将蒲某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伙出资款60400元。

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合伙种植烤烟且实际共同经营,目前尚未完成结算,但本案原告宋某在此前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以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对被告蒲某分别提起借贷、返还财产两次诉讼,每次诉称之事实与理由均不同:一次是主张蒲某返还财产60400元,另一次是主张蒲某偿还借款60400元,本案中宋某第三次主张蒲某退还其合伙出资款60400元。

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视频及录音光盘内容均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以及因分歧而导致结算未完成。由此可见,宋某明知其与蒲某存在合伙之客观事实,而多次虚假陈述,属于刻意隐瞒客观事实,捏造事实,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其行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惩戒。为树立司法权威,构建诚信的诉讼环境,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宋某罚款20000元。

古往今来,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诚信是我们安身立命之本,当事人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虚假陈述不仅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更损害司法权威,违反诉讼当事人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同时,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方面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会面临法院的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